人肉搜索的法律雷区
(本文为黄建桥律师原创,转载请声明作者及出处)
就我个人而言,我是比较支持人肉搜索这种现象的。看看此前人肉搜索的经典案例,无不是被人肉者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道德,或作出了有伤风化,或某些极不人道等的言行后,被人肉搜索出后而被公布出其个人信息。也就是说人肉搜索现象,总体上其目的还是在追求正义和公平,具有一定正面和积极意义。
但从纯法律角度而言,每个人都有基本的人身权利,包括其相关身份信息未经本人同意或法律授权,他人不得随意公布和撒播,这也是个人隐私权的体现,是社会对个人权益的尊重,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文明。
一方面,人肉者们有理由高呼“为了正义把人肉搜索进行到底”,而另一方面被人肉者也在向社会大呼委屈“我犯小错却要承受过大的社会压力”
现在人肉者们却要小心了,今年年初刑法新设立了“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”和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”。这可能是将是人肉者们要小心的雷区了。
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法修正案(七),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,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:“国家机关或者金融、电信、交通、教育、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,违反国家规定,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,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“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,情节严重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“单位犯前两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。
也就是说,根据职权或在提供服务中掌握的单位或人员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,有可能被控“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”。
如果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个人身份信息,造成了一定后严重果的,也可能被控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”
以后大家人肉时可要小心了,伸张正义和公平,遣责不道德者的确难能可能并值得敬佩,但这是一回事,过火了可就损人不利已了。虽然我不太赞成将人肉搜索也纳入此刑事管制范畴,但为了大家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中,最好在人肉时要三思而行。
虽然上述刑法规定将打击范围界定为“行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及相关个人”,是否适用于人肉搜索事件中的相关人呢?这问题值得研究!至少还是小心为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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